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条 下列垄断行为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下列垄断行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一)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
授权以个案的形式进行。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垄断行为并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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