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应急管理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2024年)
-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3年)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工业企业加强管理降本增效的若干意见(2009年)
- 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
-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2016年)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2013年)
- 关于依法惩治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2年)
-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2020年)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
- 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的意见(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