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2010年)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现就《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5年第15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时,无须事先申请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中介机构资格。
二、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取得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只能向香港船东拥有的船舶或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派出内地海员;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取得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只能向澳门船东拥有的船舶或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派出内地海员。
三、
本规定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应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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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2018年)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北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2001年)
- 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应急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生物天然气产业化发展的指导意见(201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减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13年)
-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2002年)
-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年)
- 国务院关于201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