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0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随着在华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的增加和业务范围的扩展,各地在对其征收营业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离岸银行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有关规定确定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的原则,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从事离岸银行业务,属于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利息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离岸业务收入,为便于管理,暂比照利息收入的处理办法,以其机构所在地确定其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
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离岸银行业务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外汇担保,咨询、见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关于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的范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第一条第二款所说的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可包括外资金融机构为居住在特区内的个人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保险公司直接为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可比照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第三条的规定,享受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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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09年)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英文版](2002年)
- 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2003年)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2020年)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2015年)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2013年)
- 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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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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