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3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严肃外事纪律,保持清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有价证券。
第三条
根据国际惯例和对外工作需要,必要时可以对外赠送礼物。礼物的金额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条
对外赠送礼物必须贯彻节约、从简的原则。礼物应当以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为主。
第五条
对来访的外宾,不主动赠送礼物。外宾向我方赠送礼物的,可以适当回赠礼物。
第六条
对外赠送礼物或者回赠礼物,必须经国务院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七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妥善处理。价值按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二百元以上的,自接收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将应上缴的礼物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二百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时,应当予以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不得私相授受礼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礼品。
第九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保管、处理国务院各部门上缴的礼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单位负责保管、处理该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上缴的礼品。
第十条
礼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于收缴的礼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礼品保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受礼单位通报礼品处理情况。受礼单位应当将礼品处理情况告知受礼人。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对外赠送和接受礼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负直接责任的机关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向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赠送礼品和接受其礼品,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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