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
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
-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200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
- 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经验的若干意见(2016年)
- 关于加快转变东北地区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的指导意见(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
- 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
- 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0年)
- 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2009年)
- 国务院关于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1年)
- 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