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
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2008年)
- 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意见(202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困境儿童保障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18年)
-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025年)
- 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四川省调整自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2005年)
-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 关于以2022年北京冬奥会为契机大力发展冰雪运动的意见(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