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
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
- 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 总会计师条例(201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2017年)
- 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等有关会计处理规定(2000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2006年)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
-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
- 关于确定全国“三绿工程”试点城市和企业(第一批)的通知(2001年)
- 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