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
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
- 关于进一步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指导意见(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
- 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200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2021年)
- 关于企业加强应收应付帐款管理的指导意见(2000年)
-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000年)
-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2018年)
-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2015年)
-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202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