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 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
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
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
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二、 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并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分工资,作为其家属赡养费或者本人安家立业的储备金。
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机关规定的纪律,违反纪律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在教育管理方面,应当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并且规定他们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帮助他们建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学习劳动生产的技术,养成爱好劳动的习惯,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三、 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
四、 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良好而有就业条件的,经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可以另行就业;原送请劳动教养的单位、家长、监护人请求领回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机关也可以酌情批准。
五、 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2年)
-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8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二〇二三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2023年)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2009年)
- 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13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9年11月)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0号(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