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人员到典当行执行公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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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
- 中国共产党章程(1977年)
-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2015年)
-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200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1999年)
-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05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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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通知(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