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2018年)
第一条
为规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
(二)一半以上的合伙人在原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1年以上。
第三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原名称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字号、商号可以继续使用。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视同连续,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四条
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手续后20日内向登记地所在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表;
(二)原股东会同意转制的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四)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书面合伙协议;
(七)对转制前后业务衔接、人员安排的协议。
合伙人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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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2010年)
- 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十三五”规划的批复(201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外贸保稳提质的意见(2022年)
-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决定(2023年)
- 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二连浩特口岸开展口岸签证工作的批复(2006年)
- 物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2014—2020年)(2014年)
- 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做好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通知(2008年)
-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