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2010年)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同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第1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第1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要求享有其台湾地区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以下简称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应当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以后。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1件申请中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该申请的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由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在请求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原受理机构为“台湾地区”。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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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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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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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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