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2025年)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
- 中国共产党章程(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
-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201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2025年)
-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2025年)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2024年)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20年)
-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201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加强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业务的营利法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包括在境内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未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运用基金财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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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20年)
-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序做好支援云南鲁甸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2014年)
- 国际合作联合实验室计划(2014年)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
- 国务院关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1年)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2012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的决定(2018年)
-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