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信用评级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业务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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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21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大中小学劳动教育的意见(2020年)
-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00年)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2015年)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
-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2013年)
- 教育部关于加强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命题工作的意见(201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景德镇陶瓷博物馆冠名问题的复函(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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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