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2019年)
一、 关于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等相关的关联方判断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 号,以下简称第 36 号准则)等准则。
除第 36 号准则第四条规定外,下列各方构成关联方,应当按照第 36 号准则进行相关披露:(一)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二)企业的合营企业与企业的其他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除第 36 号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外,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重大影响的,不构成关联方。
第 36 号准则中所指的联营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及其子公司,合营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及其子公司。
二、 关于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的判断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 号,以下简称第 20 号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财会〔2006〕18 号,以下简称第 20 号指南)等规定。
(一)
构成业务的要素。
根据第 20 号准则的规定,涉及构成业务的合并应当比照第 20 号准则规定处理。根据第 20 号指南的规定,业务是指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该组合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以下简称组合)构成业务,通常应具有下列三个要素: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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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关于废止《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5年)
-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国教育电视台第一套节目落地覆盖工作的意见(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
-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年)
- 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201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