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
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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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加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年)
-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200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2016年)
-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2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2023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2021年)
- 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