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金庫條例(1950年)
第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为统一国家财政收支,设立中央金库。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设中央总金库,各大行政区设中央区金库,各省(市)设中央分金库,各县(市)设中央支金库,必要时得于适当地点设经收处。
第三条:各级金库均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金库主任由各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尚未设置人民银行之地区,得单独设立金库,归上级人民银行及上级金库统一领导。
第四条:凡一切国家财政收入,均须由经收机关照规定期限,全部缴纳同级金库,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不得坐支抵解及自行保管。
第五条:金库款之支配权,统属于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中央总金库除依照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支付命令付款外,无权动用库款,区分支库非得总金库之命令不得付款给任何机关。
第六条:各级金库间存款之运解调度权属于中央总金库。
第七条:各级政府对同级金库应负监督检查之责,但无权支配库款。
第八条:各级金库对同级经收机关所收之款,是否照章缴纳金库,应负督促检查之责。如经收机关有违法不缴情事经劝告无效时,金库应负责及时报告上级金库及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查究。
第九条:金库收支以人民币为限,如收入中有金银外币等时,须由经收机关向当地人民银行兑成人民币缴纳。
第十条:各级金库须将收支实况,按照规定之种类、期限、格式报告各该上级金库,总金库须按期将各级金库收支实况报告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第十一条: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198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0年)
-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202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加烟台航空口岸查验单位人员编制等问题的复函(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2002年)
-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