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2003年)
第一条
为规范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保障审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
(一)列入国务院规定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
(二)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
第三条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必须客观、公开、公正,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综合考虑专项规划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四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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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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