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 第三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 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 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 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 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