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第四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共同收入和共同费用的分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进行费用的认定和分摊。《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发布后2个月内将公司制定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资金未单独运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分摊。 第十九条 在核算交强险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的经营损益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报告期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实际支付的赔款”的比例将交强险业务投资收益在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之间进行…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随意变更收入、费用的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如确有需要变更,应当说明变更的原因和对交强险损益的影响,并于决定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保留可供核查和审计的收入、费用认定和分摊的依据。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