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 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 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 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 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 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 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 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 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 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 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第二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