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1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
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
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
第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