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2025年) 第七章 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2025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程中各项行政许可申请除需要提交有关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一百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 第一百零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市场监督、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程所称省级分行(分公司)、境外机构是指在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直接授权下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者主要接受法人机构指… 第一百零三条 政策性银行持牌营业部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同级机构相关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根据服务国家战略和薄弱领域需要,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的,机构和高管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监管…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涉及完成国家交办的重大事项、落实国家改革发展重… 第一百零六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投资人为政府部门或经政府部门授权的机构,可根据投资人机构性质对相关行政许可条件及材料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程中“以上”均含本数或者本级,本规程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目录 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