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四章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企业(公司)债券投资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按企业(公司)债券投资管理。 第一节 企业(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的,应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票投资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短期融资券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应是非金融企业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除符合《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