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十条 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 第四十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