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