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节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第八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章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