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