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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2026年)

发布机关 国家网信办、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
效力 尚未施行
(2026年5月8日经国家网信办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同意 2026年5月29日国家网信办、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3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网络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 第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社会公德、伦理道德和商业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自律管理制度,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从业人员培训,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

第二章 设立运行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表述。已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相关服务机构,应… 第七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与通过本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机构签订入驻协议。 第八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入驻本平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入驻情况报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平台规则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相关服务规范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充分征求互联网信息内容… 第十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合规情况、机构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数量及其粉丝总数量、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用评价等情况,建立互联… 第十一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在本平台入驻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注册后台管理账号,通过后台管理账号加强对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管理,并以显著方式在签约… 第十二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服务活动的规范,定期组织学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时提供合规指导。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核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身份;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供制… 第十四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投诉、举报通道,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鼓励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不得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内容生产传播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直播商品选品机制、纠错…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规则、服务协议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暂停提供服务、解除协议等措施,并向平…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网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立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互联网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采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未与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入驻协议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和不良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