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四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呈的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交的复议申请后,五日期满,未作任何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没有提起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作为第…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