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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实施细则(201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工程产权。民间资本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应按照国家有… 第十二条 民间资本通过建设、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等方式依法获得的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和运行管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依法收取水费,供水价格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征收、征用或占用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需经工程产权所有人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依法和按有关规定程序享有继承、转让、转租、抵押等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维持规定的功能与用途。确需变更工程功能与用途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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