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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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