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