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6年) 第四章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开展风险排查和研判,采取召回等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食品、医学、毒理、化学、生物、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开展食品安全调查分析和风险研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食品召回和处理报告进行评价,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 第二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召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召回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负责组建和管理全国召回技术专家库。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