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召回和处理结束后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召回过程中,属于一级召回的,还应当每日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属于二级召回的,还应当每5日报告一次召回和处理情况;属于三级召回的,还应当每10日报告一次召回和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实施二级、三级召回的,可以免予过程报告。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至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至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