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文化部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适用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