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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褒扬条例(1980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一九八〇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〇年六月四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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