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三章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第二十二条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 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