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一条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一条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