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 第六章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在有铁路医院地区,应由铁路医院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无铁路医院地区,应由路局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为负…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 第十四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之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