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 第十一条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丙、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丁、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五章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