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2003年) 第十章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2003年) 第十章 第十章 旅客自带行李损失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过错造成旅客自带行李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最高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办理旅客自带行李损失赔偿时,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确认的证据。处理时使用“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由事故处理协商各方签字结案…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