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约谈相关铁路企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发生性质严重、造成社会影响的一般事故的;
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的;
一般事故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发生险情的;
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发生性质严重、造成社会影响的一般事故的;
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的;
一般事故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发生险情的;
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