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或指定处室主要负责人约谈相关铁路企业分支机构(铁路运输生产站段、铁路工程相关单位、铁路设备造修工厂等,下同)主要负责人:

发生社会影响较大、性质严重的一般事故的;

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的;

社会影响较大、性质较为严重的一般事故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发生较大险情的;

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