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铁道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办理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承运人名录及相关内容。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按照铁道部的规定,严格细化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章文件规定。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承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