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二章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九条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筹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业,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范围、… 第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参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机构变更和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及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参照适用有关金…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