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 第四章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