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国家林业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及时、就地、就近、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进行收容救护: 第八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接收野生动物时,应当进行登记,记明移送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接收时间等事项,并向移送人出具接收凭证。 第九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对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查、检疫,对受伤或者患病的野生动物进行治疗。 第十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档案,记录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措施、状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将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有关情况,按照年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收容救护野生动物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