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201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规定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