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 第四章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逃避和拒绝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检查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邮政通信网中试用未通过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