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