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五章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质量控制体系应当持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口棉花销售、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其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未建立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书面通知收货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档案。国家质检总局对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